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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季××、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季××,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刘××。被告:季××。被告:周××。原告刘××与被告季××、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季××、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止。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即支付至2009年2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9年2月1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9月18日被告季××、周××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季××、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8日止。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即支付至2009年2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9年2月1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季××、周××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季××、周××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季××、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刘××要求被告季××、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