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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建斌与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斌,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代表人:黄显忠。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上诉人丁建斌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建斌、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20日,原告丁建斌和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6月20日起到2008年6月19日止,月工资为1012元+野外津贴。2008年6月18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6月20日起到2011年6月19日止,工作地点为安徽泾县钼矿项目部。同年12月30日,安徽钱塘钼矿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钼矿停产,要求被告做好人员处置等停产工作。2009年1月8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三人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湖州市凤凰街道司法所等有关单位也派员参加了双方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调令、介绍信等,要求原告在2009年1月14日到四川三岔水电项目部报到。同年1月10日,原告拒收调令。同年1月15日,因原告未能如期去四川三岔水电项目部报到,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月17日,被告将8212.33元存入原告的工资卡内。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1日,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仲案字(2009)第122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因钼矿停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在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调令,原告拒收调令并拒绝去新工作地点报到的行为,表明了原告已经以其行为拒绝了被告有关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足以说明双方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成立。故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已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额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建斌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丁建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在本案劳动纠纷中,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显属错误。1、在2008年,被上诉人未受金融危机的很大影响,企业效益是好的,所以因金融危机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的调动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二、本案劳动争议实质是被上诉人以买断工龄为名吃上诉人等人“人头费”之空缺。上诉人的原企业职工身份不属于买断工龄对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悖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5000元,原审对该项请求未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丁建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与上诉人丁建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被上诉人井巷公司城2006年以投标形式取得安徽钱塘钼矿有限公司下属钼矿施工工程,于2007年因工程施工需要招用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批合同制工人进行工程作业,2008年又续签了一年。2008年下半年,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钼的价格大幅下降,企业难以为继,该公司在同年11月中旬通知其做好停矿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又要求在11月底暂停矿,被上诉人在11月底停矿,12月30日该公司再次书面要求正式停矿。被上诉人此后与安徽方面多次联系,要求能够给具体的停工及复工时间表,以便安排在钼矿施工的职工,但该公司不能作出设定。被上诉人就此与上诉人多次在上级部门包括凤凰开发区、街道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参与下,协商工作地点变更之事,并承诺一旦钼矿恢复生产立即让上诉人重新回去工作,在其他职工已同意去其他项目工地工作下,上诉人仍不同意并表示宁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变更工作地点,拒收被上诉人邮寄的工作调动通知。被上诉人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费。二、被上诉人井巷公司此前未招用上诉人为职工,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浙江省二六二大队系事业单位,而被上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二者非同是法律主体。三、原审法律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上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15000元,又请求恢复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律规定,该二项请求不能同时主张,上诉人经审判员告知后,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请求,上诉人上诉时提出有违当时庭审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丁建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上诉人因安徽钱塘钼矿停工造成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在相关部门派员参加下,与上诉人协商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在上诉人拒收通知后,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相应的劳动补偿费用汇至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上诉人上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当时表示同意变动工作地点,只因快过年了,要求过了年再去报到的意见,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丁建斌提出在一审时对其起诉的两项请求,法院的审判人员告知只能请求一项,因此其就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其实际15000元也是请求的。而被上诉人陈述在一审庭审时,其提出上诉人的两项请求不能同时主张,如果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由此,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也告知了上诉人。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起诉时提出互有矛盾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当庭进行告知释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亦对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选择,故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