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044845-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徐××。原告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元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被告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电动自行车买卖关系是实,且被告确实也尚欠原告铺底货款5150元未付,但该款为原告的质量保证金,须在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三年保修期届满后才能结算,现原告要求支付该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更换车辆零配件,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和对帐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欠条和对帐单的内容无异议,但该欠条和对帐单上被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原告的业务员钟某某代签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对帐单上的被告名字虽为原告业务员钟某某叫他人代签,但被告对欠条和对帐单的内容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于2007年7月1日开始,通过原告的业务员钟某某发生电动车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用于经营。期间,除双方在2007年7月至同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动车计货款5150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铺底货款以外,其余货款在原告供货时当即已付清。2007年10月17日,原告对双方的往来帐务自行结算后,以欠条和对帐单形式通过钟某某叫被告签字确认,钟某某当时在欠条上载明:“此货款作为厂方铺底款质量保证金之用,到合作结束时结算”,并由他人在该欠条和对帐单上代签被告名字后交还给原告。2008年6月以后,原、被告终止电动自行车买卖业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钟某某在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150元,被告虽未在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但审理期间被告对所欠货款及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属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欠条内容,被告应当在双方合作结束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因原、被告已在2008年6月终止业务往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应在货物保修期届满后才能结算,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钰××有限公司货款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