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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秀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与杨振球、胡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杨振球,胡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宜秀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负责人:王荣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球,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胡长松,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与被告杨振球、胡长松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胡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杨振球向其借款1万元,由被告胡长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杨振球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胡长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振球未作答辩。被告胡长松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振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发放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05‰,逾期加收4.2525‰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长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胡长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振球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长松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2.7575‰计息);二、被告胡长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