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以成与傅建明、王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成,傅建明,王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9号原告黄以成,三里街道上社村3组。被告傅建明,义亭镇早溪塘村2组。被告王如英,亭镇早溪塘村2组。原告黄以成为与被告傅建明、王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明、王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成诉称,2006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水钻,截止到2007年9月止,欠货款7200元,并写有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傅建明、王如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元,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明、王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以成货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建明、王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