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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建英与施伶俐、黄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英,施伶俐,黄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董建英,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永乐巷32号。被告施伶俐,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石井社区2组41户。被告黄陈宝,珠港镇城关石井社区2组41户。原告董建英为与被告施伶俐、黄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伶俐、黄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建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1日,被告施伶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定月利率为1%,每半年付一次利息,立有借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1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暂算至2009年6月1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6月1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施伶俐、黄陈宝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施伶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伶俐、黄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伶俐借款后未尽对等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伶俐所欠借款,应由被告施伶俐、被告黄陈宝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伶俐、黄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建英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并继续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施伶俐、黄陈宝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