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67号原告:虞××。被告:岑××。原告虞××为与被告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5月22日,原告虞××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起诉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2067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起诉称:被告岑××与张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公证订立《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岑××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由被告将位于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两间商业用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1800000元交付给被告岑××。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岑××、张某某催讨无果,致本案纠纷,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岑××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岑××支付利息87750元,并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本金1800000元某某率1.9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如被告岑××不能即时清偿,则请判令依法处置被告岑××、张某某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岑××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6600元;2.判令被告岑××即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日止、以177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岑××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岑××提供的位于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岑××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某(含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公证订立《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由被告将位于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两间商业用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岑××收到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某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二份、房屋他项权某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商业用房某某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岑××交付借款1776600元的事实。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虞××与被告岑××订立《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式五份。双方约定:被告岑××因扩大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原告提供借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3%(即月息一分三厘),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清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岑××作为抵押人将坐落在慈溪市××镇卫南村××号的两宗房地产为被告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所有权某号慈房权某2006字第003774号、建筑面积90.54平某某,土地使用权某号慈国用(2006)第020106号、使用权面积81平某某;房屋所有权某号慈房权某2006字第003773号、建筑面积80.13平某某,土地使用权某号慈国用(2006)第020110号、使用权面积75平某某],每宗抵押房地产价值90万元,共计180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足额提供给被告,核收和保管与抵押物有关的房屋他项权某等文件。被告岑××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本合同应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房地产抵押权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设定。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于同日出具了(2008)××证经字第××号公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属实。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慈房2008他字第2-6571号房屋他项权某。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虞××,房屋所有权人岑××,房屋所有权某号2006003774,房屋坐落慈溪市××镇卫南村南央路38#,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1800000元。该证附记栏载明:土地证号慈国用(2006)字第020110号、慈国用(2006)第020106号,土地面积156平某某,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借款人岑××,与产权某2006003773、2006003774同时抵押。原告虞××在领取上述房屋他项权某后,于同日向被告岑××实际交付借款17766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交付借款180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3400元),由被告岑××在原告持有的公某某首页的背面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虞××民间借贷款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整),利息已付到2008.12.28日止”。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岑××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6600元及自2009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虞××、被告岑××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办妥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过程中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776600元。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76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提供了房屋抵押,原告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请求亦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借款本金1776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岑××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岑××提供的慈房2008他字第2-6571号房屋他项权某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岑××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179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亚林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