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秀芬与吴卫文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文,夏秀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文。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峰。上诉人吴卫文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卫文与他人合伙从事电镀经营,总投资320万元,分为四股,其中吴卫文一股,投资额80万元。2002年12月11日,夏秀芬与吴卫文约定出资250000元参与电镀经营,其出资挂在吴卫文名下(即俗称搭暗股的方式)。吴卫文与他人合伙从事的电镀经营于2005年7月终止。夏秀芬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12月份,吴卫文自称要创办电镀业务,因资金缺乏,要求夏秀芬合作,夏秀芬出于与其妻系朋友,表示同意出资,并于2002年12月11日交给吴卫文250000元作为电镀集资款,吴卫文于当日出具一张收条交夏秀芬收执。事后,吴卫文既无经营电镀业务,也不返还夏秀芬的电镀集资款,夏秀芬因事外出,该款拖欠至今。近日,夏秀芬向吴卫文催讨,吴卫文以集资款已亏空为由予以推卸。故请求判令吴卫文返还集资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卫文一审期间辩称:2002年底,夏秀芬知道吴卫文欲投资电镀行业,再三要求吴卫文将股份分一部分给他,电镀总投资320万元,分四股,夏秀芬是挂在吴卫文名下,夏秀芬诉称资金缺乏与事实不符,当时资金已经全部到位,经营过程中因投资过大及技术方面的原因经营亏损,夏秀芬期间有打过两次电话,但不是催讨,而是问帐目结算了没有,吴卫文告诉她投资款均已亏空,不但如此,吴卫文自己还倒亏100多万元,现合伙结算后已经散伙,原来设施也已经变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秀芬出资以搭暗股的方式参与吴卫文与他人的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关系,吴卫文作为被委托人,在经营活动终结后,有义务将合伙经营盈亏状况告知夏秀芬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没有举证证明详细的合伙经营盈亏状况,故应承担返还夏秀芬委托其投资的款项,并赔偿夏秀芬起诉之后因其逾期履行造成夏秀芬的利息损失,但夏秀芬要求从2002年12月1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卫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秀芬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250000元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转付;二、驳回夏秀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吴卫文负担。上诉人吴卫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采用搭暗股的方式参与上诉人与他人的经营活动是错误的。本案合伙体各投资主体明知被上诉人参与投资并明知经营电镀行业,在合伙体没有登记企业名称或取得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前提下,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1条之规定,该入伙无效。本案中全体合伙人明知被上诉人参与投资而没有反对,已经以其行动默示了他们同意被上诉人入伙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有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仍认定被上诉人搭暗股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不对的。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委托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中也没有主张本案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审法院以委托代理关系下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即使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受委托将25万元的集资款投入电镀经营后,显然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又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合同之债判决返还投资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已经投入合伙体进行经营,在合伙尚未进行清算之前,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适格的被告应是全体合伙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秀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合伙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与他人合伙,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他人合伙,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合伙协议,仅是把自己的25万元投入到上诉人这边,上诉人将25万元投入到合伙体后,与其他三位合伙人形成合伙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把25万元投入上诉人名下,当时确实说是投资,但投资到哪里上诉人并没有告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委托关系,而且是一般的委托关系。由于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的盈亏情况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若主张投资款已经亏损,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卫文系与他人一起合伙经营电镀车间,而被上诉人夏秀芬将投资款交给上诉人吴卫文个人,上诉人吴卫文也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现没有证据证明电镀车间的其他合伙人认可被上诉人夏秀芬为合伙人,同时上诉人吴卫文一审答辩期间也提出被上诉人夏秀芬的投资系“挂”在他的名下的,可见涉案的投资只能属于隐在上诉人吴卫文名下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代理隐名投资关系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吴卫文主张本案不是隐名投资关系而应为合伙关系、电镀车间的其他合伙人已经默认被上诉人夏秀芬为合伙人、原审法院以委托关系下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适格被告应为全体合伙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卫文作为隐名投资关系的受托人应将收取的投资款投入合伙体并将相关投资盈亏情况告知委托人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支付相应投资回报。现上诉人吴卫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收取被上诉人夏秀芬的投资款后已经将其投入到电镀车间,也不能证明该投资款实际上已经亏损完毕,原审法院因此支持被上诉人夏秀芬提出的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卫文提出自己已经履行完毕代理合同项下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夏秀芬系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吴卫文之间的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投资款,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予以判决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卫文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卫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