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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与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20号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树镇农田村××社。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阮××。被告:蒋××。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因做煤饼需要,向原告购煤数批。同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付清,如果不付清愿意承担加息及催款人的差旅费、工资等费用。后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辨称:我所欠货款的人是刘××,并不是原告。欠款是事实,但我已付了1500元,煤存在质量问题,利息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且我已多次通知刘××来收款,但其未来收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煤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人:蒋××;落款时间:2007年11月1日。2008年6月30日还清,不还清欠款按月加息2%,签名:蒋××,落款时间:2007年12月8日;10月5日前汇钱,如果不汇钱,来收钱的人的差旅费、工资等费用由我承担,签名:蒋××,落款时间:2008年9月25日,电话号码:0574-6356×××7。”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向被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承诺货款于2008年6月30日付清,若不付清,则原告愿承担月利率2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8日”和“2008年9月25日”及“电话号码:0574-6356×××7”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利息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该欠条内容应是分三次形成,为原告持有,且欠条内容载明,即“今欠到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煤款10000元,欠款人:蒋××”,故应确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虽对欠条中载明的“2007年12月8日”和“2008年9月25日”及“电话号码:0574-6356×××7”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又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承诺的利息系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期间,被告为经营煤饼需要,向原告购煤数次。同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欠条上书写了“2008年6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应为2600元。被告称利息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以及煤存在质量问题,并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出具的欠条为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持有,且欠条内容亦明确载明:“今欠到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煤款10000元,欠款人:蒋××”,故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结清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可从2008年7月1日起算,月利息以2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供煤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已付1500元,以及利息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奉节县××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00元,合计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