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吴××,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被告:杨××。原告刘×与被告吴××、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吴××与杨××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31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某某月利率按20‰计算,借期至2008年10月止。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未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双方某某20‰从200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归还。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于2008年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吴××与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股权证、建房某请表,拟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与杨××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吴××、杨××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