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宣叶与郑庆军、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宣叶,郑庆军,刘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牟宣叶,身份证号332603196802112096,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梅园新村12幢1单元302室。被告:郑庆军,身份证号332603196307220719,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家岙村274号。被告:刘学芳,03197011290748,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吴家岙村***号。原告牟宣叶为与被告郑庆军、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军、刘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宣叶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万元,在同年8月5日借去2万元,在同月20日借去8.8万元,共计人民币19.8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庆军、刘学芳未作答辩。原告牟宣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郑庆军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庆军在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在同月20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郑庆军、刘学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庆军、刘学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庆军与刘学芳系夫妻关系,郑庆军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牟宣叶借去人民币9万元,在同月20日借去8.8万元,共计人民币17.8万元。被告郑庆军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庆军向原告牟宣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庆军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庆军与刘学芳对该债务应共同清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军、刘学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牟宣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178000元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牟宣叶负担218.7元,由被告郑庆军、刘学芳负担19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