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顺林与黄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林,黄祖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董顺林,市袁花镇双丰村弄里9号。被告:黄祖家,市海洲街道双凤村黄家兜41号。原告董顺林与被告黄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20日、4月23日向原告购买生猪,仅支付了14700元,结欠原告生猪款79513元,约定三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分别由黄祖家和“黄祖佳”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黄祖家欠原告生猪款79513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虽原告提交的其中1份欠条由署名为“黄祖佳”的出具,但因“佳”与家为同音,从欠条的形成、字迹分析,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间,被告黄祖家向原告董顺林购买生猪,共结欠原告生猪款79513元,约定三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95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董顺林价款79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