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查甲、查乙等与朱甲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朱甲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反诉被告)查甲。原告(反诉被告)查乙。原告(反诉被告)严甲。原告(反诉被告)章××。原告(反诉被告)潘××。原告(反诉被告)严乙。原告(反诉被告)严丙。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乙。被告(反诉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诉被告朱甲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由被告朱甲经营使用的65型挖机一台和13型挖机一台予以保全。被告朱甲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09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严乙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来某某诉诉称:2007年3月原告及被告共八人投资创办了遂昌东亭砖厂,由原告查甲任负责人,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27日经全部投资人共同商议决定,将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承包款为每年21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支付,并对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承包款,2009年度上半年的承包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被告现不但已将砖厂荒置,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将砖厂最主要的生产工具两台挖机移作他用,被告的实际行为已表明自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2009年上半年度的承包款105000元,以及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款(按约定的每年210000元标准,按实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甲针对本诉答辩称:我对解除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支付承包款的请求,我方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只能生产实心砖,而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之规定,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销售实心砖,即从合同履行的当日起,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而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企业内部的责任制承包,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使承包方能够正常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合法生产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尤其是2009年5月20日,遂昌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主张承包款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了,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甲反诉称:2007年12月27日,我与原告签订了遂昌东亭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经营该砖厂。因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正常生产条件,只能生产实心粘土砖,致使我在2009年5月20日被遂昌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责令更改。在此之前,我已投入的各项费用共计损失80多万元,其中设备及固定资产投入共计189850元,并已投入使用一年半,按照整个承包期折旧,折旧后仍价值161372.5元;现库存有材料及成品共计368580元,工具共计39000元,另我已支付下半年的采矿证办理费用2500元,以及租金75000元。由于原告违反约定,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正常生产条件,致使我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归还我保证金12000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452元。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针对反诉答辩称:砖厂是由原、被告合伙成立的,在筹建的过程中,机器设备是原、被告共同考察后采购的,且该机器设备除生产实心砖外,还可以生产空心砖和多孔砖。政府责令整改是原告无法预料的,且通知只是整改,并非责令停厂。被告在承包期间添置、改造设备所投入的资金,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况且被告目前也没有实际损失,所以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可以没收保证金,故被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保证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待证东亭砖厂承包给被告时基本状况良好,与被告就承包期限、承包款、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东亭砖厂固定资产汇总表一份,待证砖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时,双方清点的固定资产情况;3、机械设备说明书一份,待证砖厂的一套生产设备系原、被告去福建共同采购的,可以生产空心砖和多孔砖。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昌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待证2009年5月20日,该办公室书面通知要求砖厂整改,由于原机器设备不符合规定,砖厂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2、对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对砖厂的资金投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给被告的生产设备是无法生产空心砖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对证据3认为:机器设备说明书不能证实可以生产空心砖,因为除机器设备外,还需附属设施和用电及技术等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知书发出的时间远迟于合同签订的时间,且厂里的设备是可以生产空心砖的,只是被告未进行整改;证据2是被告自己制作的,除在厂里尚有部分成品和半成品砖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在经营中投入的资金,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仅凭机械设备说明书,不能证明机械设备所具备的性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设备说明书中有关内容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原告方认可有部分成品和半成品砖外,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遂昌东亭砖厂为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及被告朱甲八人合伙投资创办,以查甲为业主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空心砖制造、销售。2007年12月27日,上述合伙人经商议,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为确保遂昌县东亭砖厂(甲方)能持续、平稳发展,砖厂承包给被告朱甲(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每年需向甲方交承包款为21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即每年6月30日支付105000元,12月31日付清全年承包款;合同签订时,乙方需缴履约保证金120000元(乙方100000元股金抵保证金,另交20000元某某),股金抵保证金后还参加分红,在承包期内,如发生违约现象,相应扣除保证金,并可终止合同。承包期满,无违约行为返还保证金;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需进行技术改造,在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需添置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期满后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上级政府征用厂址等不可抗拒因素,相应合同终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共八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包括65型挖机一台、13型挖机一台、“400双节真空机”一套等42项砖厂的固定资产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方2008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2009年1月1日起的承包款未支付。另查明,上述“400双节真空机”是部分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共同考察并购买的制砖设备,该设备的厂家说明显示设备名为jkb400型b2双级真空挤出机,适用于多孔洞率空心砖和低塑性粘土砖等,东亭砖厂在承包给被告前,当事人用该设备主要生产实心砖;《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2009年5月20日,遂昌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对遂昌东亭砖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于2009年4月15日后仍然生产实心粘土砖产品2万块,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厂予以改正,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但被告未进行整改,歇业后尚有部分成品和半成品砖未售完,已售的货款由原告收取。本院认为,遂昌东亭砖厂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创办,登记业主虽为查甲,但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与朱甲均系实际业主。遂昌东亭砖厂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除对外责任承担的约定外,其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发包方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经营设备,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主张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承包给原告的砖厂只能生产实心砖,而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之规定,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销售实心砖,故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为确保遂昌县东亭砖厂能持续、平稳发展”,并未约定承包给被告只能生产实心砖,且该厂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空心砖制造、销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主要制砖设备jkb400型b2双级真空挤出机,也具备生产空心砖的功能,根据《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也可在征得原告方的同意下进行技术改造,故被告的该抗辩,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甲反诉要求原告归还保证金120000元,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20000元履约金,其中100000元为股金,系设立砖厂时作为合伙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出资,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合伙关系并未解除,股金未作为保证金实际交付,被告要求返还,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0元履约金虽在原告处,但所有权并未转移,现被告虽然违约,但没收履约金的主张原告既未在诉请中提出,又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该诉讼请求,故20000元履约金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452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成品、半成品砖的销售帐目尚不确定,可另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即遂昌东亭砖厂)与被告朱甲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遂昌东亭砖厂及办理交接手续;并按每月17500元支付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即遂昌东亭砖厂)从2009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承包款。三、被告朱甲交纳的20000元履约金予以退还,用于折抵第一条中需交纳的承包款。四、现库存在遂昌东亭砖厂的成品与半成品砖归被告朱甲所有。五、驳回被告朱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64元,合计14064元,减半收取7032元,由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即遂昌东亭砖厂)承担1032元,被告朱甲承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查甲、查乙、严甲、章××、潘××、严乙、严丙(即遂昌东亭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