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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湖州迪欧勒机械链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湖州迪欧勒机械链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川。委托代理人:黄继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迪欧勒机械链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锋。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委托代理人:徐璐莎。上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迪欧勒机械链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勒公司)恶意诉讼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萍,被上诉人迪欧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徐璐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6月21日,迪欧勒公司与工艺品公司签订了合同号040660HG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迪欧勒公司向工艺品公司供应一批链轮,总数量为58410个,合同总标的额为641406.40元等。合同签订后,迪欧勒公司实际交付了价值为603874.16元的货物。截止2005年4月8日,工艺品公司先后支付货款569740.18元,尚有34733.98元未支付。为此,迪欧勒公司于2007年4月3日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迪欧勒公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经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开庭审理,该院于同年6月10日作出(2007)杨民二(商)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为工艺品公司提交的2005年1月14日迪欧勒公司致工艺品公司的函件,已表明剩余货款抵作质量赔偿款,双方达成赔偿合意,故判决驳回迪欧勒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迪欧勒公司以有关赔偿函件上的印章非公司刻制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诉,该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了(2008)沪二中民四(商)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迪欧勒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本案中,迪欧勒公司与工艺品公司因履行040660HG买卖合同中发生货款纠纷,迪欧勒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因涉及到货款与质量索赔争议问题,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迪欧勒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后,工艺品公司主张迪欧勒公司在前案中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一定损失。本案经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查明,迪欧勒公司在前案中主观上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工艺品公司认为拖欠其货款属实,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并有协商;客观上也无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为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认定其有伪造证据等行为,据此,迪欧勒公司在前案中行使的是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工艺品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迪欧勒公司存在恶意诉讼,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工艺品公司反映迪欧勒公司在同一时期对外使用多枚印章一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96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工艺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因双方的买卖关系中被上诉人迪欧勒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截止2005年4月8日上诉人已付清最后一笔款止,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买卖合同关系消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尚有34733.98元未支付”的事实。2.原判对被上诉人迪欧勒公司起诉事由及目的认定错误。因经办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及承诺质量赔偿事宜的是其法定代表人,货款已结清、债务已消灭是明知的,迪欧勒公司没有理由将已经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上诉人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迪欧勒公司的两份催款函与其出具的“质量赔款承诺函”印章明显不一,为此,上海杨浦区法院确认了“质量赔款承诺函”而判决驳回了迪欧勒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故迪欧勒公司利用其非法拥有多枚印章中不同的一枚分别作出承诺和催款,目的就是为了利用诉讼诈取上诉人34734元。二、原判隐瞒重要事实:1.原审在开庭后以湖州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强调该印章不是迪欧勒公司刻制和使用,并迫使上诉人撤诉。但上诉人已向原审提出申请,当本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但原审对此没有审查只字不提。2.本案因迪欧勒公司对刻字部提起诉讼而中止审理,上诉人不知道迪欧勒公司与刻制部案件的审理情况,但因迪欧勒公司以该侵权诉讼中获得刻制部与原意见相反的证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上诉人不得不再次被迫应诉,直到该院驳回迪欧勒公司的再审,本案才恢复审理。但原判也只字不提。三、基于上述事实的错误和隐瞒,原判认为迪欧勒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伪造、编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必然是错误的。综上,迪欧勒公司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非双方原买卖合同存在纠纷或“尚有34734元未付”,而纯粹是迪欧勒公司利用其非法拥有多枚印章进行非法牟利,主客观明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迪欧勒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工艺品公司在整个程序中都强调双方确实是存在货物的买卖行为,这是事实。在买卖业务中,工艺品公司确实少付了34734元,工艺品公司无非是认为该笔货款是由于在2005年1月14日有加盖了迪欧勒公司单位印章的承诺函,通过这个函认为双方的债务已抵销。本案讼争的就是承诺函的真实性。综合本案所有的事实,工艺品公司认为只要是加盖了迪欧勒公司单位公章且存在使用过多枚印章,就能认定该印章即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事实上,该印章确实不是迪欧勒公司单位所有的,基于此被上诉人才会在2005年1月14日和8月2日催讨过货款,催讨的货款是303874.18元,如果是质量赔款那最多是余款不要了,也不可能让掉3万多,还要工艺品公司付303874.18元,这样的承诺让人感觉不是协商的结果。所谓的200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同意质量赔款是不真实的,不存在在付款的过程中进行赔款的情况。2.关于原判隐瞒重要事实的问题。由于在一审中的审理焦点是双方的质量赔款是否存在,这是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工艺品公司认为既然一个企业使用多枚印章就必然存在刑事违法行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迪欧勒公司也不可能去刻制一枚对被上诉人自己不利的印章。对于迪欧勒公司向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证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这是迪欧勒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另一种表现,这一诉讼也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胁迫。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因工艺品公司不是侵权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原审法院以及迪欧勒公司都没有必要向工艺品公司陈述这一案件的事实或经过。关于证人在诉讼以后根据其真实回忆,认为对本案涉及的印章其确实是确认了并不是他刻章部所刻的,这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他已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其陈述这一事实后,被上诉人也放弃对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追究。这一事实,一审通过公安机关向该证人询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其也确认了该枚印章并非其刻章部刻制。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迪欧勒公司在上海法院提起的两起诉讼在主观上不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伪造编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伪造编造的事实。迪欧勒公司在上海法院提起的两起诉讼在主观上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催讨应付未付的货款。虽然诉讼结果不利于迪欧勒公司,但这是迪欧勒公司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迪欧勒公司因前一诉讼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就认为该诉讼即是恶意诉讼。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迪欧勒公司分别向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两起案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二是如迪欧勒公司恶意诉讼的事实存在,则工艺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事实有哪些,以及工艺品公司能否获赔的问题。审查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其概念一般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所以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迪欧勒公司在上海法院的两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的事实。根据上海市杨浦区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迪欧勒公司与工艺品公司之间于2004年6月21日订立链轮买卖合同,“尚有34733.98元未支付”,但对迪欧勒公司起诉要求工艺品公司给付该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迪欧勒公司曾向工艺品公司发过催款函,该函仅为迪欧勒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影响双方于2005年1月14日达成的对余款冲抵质量赔偿款的约定,从而判决驳回了迪欧勒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迪欧勒公司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节,在迪欧勒公司对湖州吴兴衣裳街刻字服务部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湖州吴兴衣裳街刻字服务部于2008年5月9日向迪欧勒公司出具了与其原先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明,在此情况下,迪欧勒公司再向上海第二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上海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湖州吴兴衣裳街刻字服务部200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其之前所作的证明,认为上海杨浦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上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迪欧勒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表明,上海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审查双方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最终采信了工艺品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而未采信迪欧勒公司的有关证据,系法院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对在案证据所作的认证,该认证活动并不意味着审理案件的法院已认定未被采信有关证据的迪欧勒公司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之行为。迪欧勒公司依据其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于法有据,而工艺品公司以迪欧勒公司的起诉为由要求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恶意诉讼,鉴于工艺品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工艺品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作为定案的证据材料依据的片面认识,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工艺品公司提出的迪欧勒公司非法使用印章一节,原审法院已作告知,工艺品公司可另行向有关部门提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