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宋××等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宋××,华××,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71号原告纪××。原告宋××。原告华××。原告高××。被告陈××。原告纪××、宋××、华××、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宋××、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9月9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每月结息,借期为一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被告陈××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为47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方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待证2008年9月9日被告陈××向原告方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每月结息等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方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案在起诉阶段因借款未到期,故原告方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在庭审时,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为此,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纪蓉晖、宋××、华××、高××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蓉晖、宋××、华××、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共计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