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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康月与童炳友、余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康月,童炳友,余高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钟康月,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北区29号。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炳友,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红星村红孙路2号。被告:余高月,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红星村红孙路2号。原告钟康月为与被告童炳友、余高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于2009年9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康月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炳友、余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康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童炳友在承包索福公寓工地时向原告购买黄砂用于施工,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63000元未付,被告当日立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付款15000元,尚欠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购砂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钟康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童炳友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童炳友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童炳友、余高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欠条上有被告童炳友的签名,结婚申请书上有武义县档案馆的印章。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康月与被告童炳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童炳友在取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且被告余高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钟康月要求被告童炳友、余高月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炳友、余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炳友、余高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康月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童炳友、余高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童炳友、余高月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