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利明与郑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郑利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利明,26197503290311,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横塘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源,2619810327515x,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明丰村***号。原告张利明诉被告郑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买卖业务。2009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利源共欠原告张利明货款6259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底前付3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郑利源于2009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2590元的事实。被告郑利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利源欠原告张利明货款62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利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明货款计人民币625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15元,由被告郑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