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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杨××。被告:陈××。被告:林××。原告杨××为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因办托运站资金紧张由被告林××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被告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林××未作答辩。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林××担保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林××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陈××、林××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由被告林××担保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杨××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5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