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叶××、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宁波××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67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叶××。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0-1)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法定代表人:叶××。被告:宁波永××酒业××司。口工业小区××庠镇××号。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周甲。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乙。第三人:王××。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叶××、宁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团公司)、宁波永××酒业××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四被告所有的计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后,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通知王××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胡乙,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按50‰计算,利息每30天结算支付一次。上述借款由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周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叶××。被告叶××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周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人口信息表二份、经济户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甲收到原告8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大××集团公司、永成公××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事实。被告叶××与原告不认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王××汇付被告周甲后,再转交叶××。被告叶××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事实,并已支某某告利息46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偏高,请求予以扣减。利息应从2009年6月6日起计算。上述三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叶××已通过王××向原告汇款计267.0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王××述称,本第三人介绍被告叶××向原告胡甲借款800万元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的借款往来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6月5日向第三人王××借款300万元,由第三人王××支某某告利息300万元的事实;3、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将800万元汇付第三人王××,第三人王××汇付被告周甲,由被告周甲转交被告叶××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叶××委托第三人王××向原告胡甲借款800万元,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向原告胡甲借款8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每30天结算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被告叶××的借款应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除支付约定的基本利息外,还应承担月利率10%的逾期还款罚息;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并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催讨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追加永成公××法定代表人周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同日,原告将800万元汇入第三人王××个人帐户,由第三人王××汇给被告周甲后转交被告叶××。借款后,被告叶××通过第三人王××转交支某某告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的利息160万元。此后,被告叶××未支付利息。被告叶××、第三人王××经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对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6月5日的利息降低为40‰计算(计300万元),由被告叶××出具给第三人王××300万元的借条,由第三人王××支某某告利息300万元。被告叶××未支付2009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辩称通过王××汇付267.05万元,其中160万元由王成某某被告叶××支某某告利息,另外1070500元由被告叶××与第三人王××另行处理,三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周甲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周甲辩称,其只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4月2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追加永成公××的法定代表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一栏中有被告周甲的签字,故被告周甲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对协议中约定追加永成公××的法定代表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周甲为被告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叶××已支某某告的利息460万元是否予以扣减问题。被告叶××辩称,被告叶××已支某某告利息460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叶××已支付的460万元利息系被告叶××自愿支某某告,应予保护,未支付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叶××已支某某告的460万元利息(其中300万元系被告叶××向第三人王××借款300万元,由第三人王××转交原告),系被告叶××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自愿及协商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已支某某告的利息不予干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属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一致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6月6日起计付。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周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集团公司、永成公××、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永××酒业××司、周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11800元,被告叶××负担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负担。叶××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宁波××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永××酒业××司、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