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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高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高大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立威。被告高大庆。原告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高大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屠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高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诉讼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第一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第二被告高大庆对该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辩称,借条是有的,担保也属实。但第一被告借款后就逃掉了,第一被告的行为完全是诈骗行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并且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金额以及保证人系本案第二被告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6000000元借款划给第一被告,证实借款事实。经质证第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二被告没有异议,且第一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返还之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故本案担保合同亦无效,加之本案担保人系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明知企业之间不能借贷,故担保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冠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大庆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19元,由原告负担9409.5元,被告绍兴立威家纺有限公司负担29409.5元,被告高大庆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