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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达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美丽诉被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美丽,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霍 美 丽 诉 被 告 达 茂 旗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达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霍美丽,女,50岁,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郑国栋,男,50岁,汉族,教师,系原告霍美丽丈夫。委托代理人马万青,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2657906-9。法定代表人孟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女,达茂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美丽与被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另三案(原告赵俊、李素瑛、王德玺与本案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依法公开、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美丽诉称,原告是原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职工,1999年至2005年,原告在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工作期间,曾为完成贷款任务违规向韩林等人发放冒名及化整为零贷款共计46.7万元。2006年,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停薪清收贷款的决定。2007年3月22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留用查看一年的纪律处分。可在2007年6月,即三个月之后,被告就在原告所在信用社张贴告示“���原告不再办理该社任何业务,如有发生,纯属个人行为”,各欠款户见此告示后,拒不配合原告收贷,致使直到2007年末,仍有46.15万元贷款未能收回。为此,2008年2月,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该决定后被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可在该仲裁裁决还尚未生效之时,被告以同样的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发放的每一笔贷款都有联社领导的签字,有责任的不仅原告个人。原告的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自己没有任何一个规章制度规定此种行为属“严重违反”、“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发放的46.15万元贷款不能收回是被告张贴告示致原告无法收贷造成的,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针对原告一次违规行为,多次做出处分决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0日,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韩国荣、菅叶女向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的合同及审批材料。原告方未要求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被告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严重违反我社的规章制度,违规发放贷款造成我单位46.15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我社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我社的行为是一种劳动合同行为,并非行政处分,与先前给予原告的处分并不冲突,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程序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达茂旗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可该事实)2、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场稽核检查签证单》共25页;(被告因原告认可该事实,未要求原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美丽是原坤兑滩信用社的职工。1997年至2005年,原告在原坤兑滩信用社工作期间,违规向韩林等人发放冒名及化整为零贷款共计46.7万元。2006年,被告对原告做出停薪清收贷款的决定。2007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做出留用查看一年的纪律处分(达信联发(2007)49号),要求在一年内清收全部违规贷款,截止2007年末因原告违规发放的贷款46.15万元尚未收回。2007年6月原告所在信用社曾张贴告示称原告不再办理该社任何业务,如有发生,纯属个人行为。2007年7月19日,达茂旗原各信用社统一法人为被告。2008年2月1日,中共达茂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达农信党发(2008)4号文件)。原告不服,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决定。2008年3月5日,仲裁委撤销该决定。2008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三号)。原告不服,再次申请仲裁,2009年5月18日,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达劳仲案字(2009)2号裁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给被告造成截止2007年末,尚有46.15万元贷款未能收回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原告关于被告张贴告示导致各欠款户拒绝向原告归还贷款、不能收回贷款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违规放贷有联社领导签字,并非原告一个人的责任的主张,不能否认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原告的行为符合《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银农发(1998)39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应受处罚或处分的情形,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雯审 判 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莉吕俊慧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