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与孙××、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孙××,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孙××、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郁甲。被告:孙××。被告: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湖区××-1。法定代表人:郁乙。原告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萨××)与被告孙××、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萨××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孙××、枭××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威萨××的委托代理人郁其他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枭××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威萨××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孙××向某某公司购买焊机4台及配件,合计货款50106元(不含价格)。当时双方商定,货款15天付清,若发生纠纷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4月9日,枭××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乙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上述货款在2008年5月底之前代扣支付给威萨××。嗣后,威萨××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孙××、枭××公司支付货款50106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计5366.35元(2007年10月3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日止,具体要求计算至判决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威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清单一份,证明是由孙××、赵爽经办向威购买货物(不含税价),计人民币48800元。枭××公司在浙江湖州练市镇龙耀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所以向某某公司购买焊机设备。2、证明一份(传真件),证明本案设备由孙××经办,由枭××公司购买。因为本案焊机设备款孙××、枭××公司一直没付,威萨××向经办人交涉,由经办人孙××出具购买焊机设备的事实证明。3、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由孙××经办的焊机及设备款,应由枭××公司支付。当时威萨××向枭××公司要款,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乙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由其支付威萨××货款,时间为2008年5月底前。孙××、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威萨××提供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孙××向某某公司购买焊机4台及配件,合计货款50106元(不含价格),若发生纠纷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设备由孙××经办,由枭××公司购买。2008年4月9日,枭龙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乙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上述货款在2008年5月底之前代扣支付给威萨××。嗣后,上述货款时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孙××系枭××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威萨××与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孙××、枭××公司未支付威萨××货款,对此孙××、枭××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孙××系枭××公司工作人员,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威萨××诉请枭××公司支付货款5010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5092元(从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09年9月30日止,共484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货款50106元,逾期利息5092元,合计55198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湖州××电焊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7元,由无锡××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