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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玮。委托代理人:谢海燕。委托代理人:俞磊。被告: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真。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委托代理人:毛丽英。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酒业)诉被告浙江国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及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氏酒业委托代理人谢海燕、俞磊,被告国立酒店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氏酒业起诉称:2008年6月8日,林氏酒业与国立酒店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林氏酒业向国立酒店下属的流金岁月演艺娱乐场供应饮料酒水。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11月底,林氏酒业共向国立酒店供应了价值412591元的酒水,国立酒店仅支付了货款125892元,余款286699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国立酒店支付货款286699元,赔偿利息损失6020.68元(从2009年1月1日暂计至同年5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在法庭调查前,原告林氏酒业更正其供应的酒水总价值为412489元,故诉讼请求相应更改为支付货款286597元,赔偿利息损失6018.54元(从2009年1月1日暂计至同年5月31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国立酒店答辩称:林氏酒业向国立酒店共供应总价值412489元的酒水属实,但国立酒店对上述货款均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林氏酒业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氏酒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七十九份,证明林氏酒业向国立酒店送货的情况。3、进帐单一份,证明国立酒店支付部分货款10000元。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国立酒店对原告林氏酒业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国立酒店对原告林氏酒业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存在退货和赠送的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对林氏酒业供应的酒水总货款为412489元并无分歧,退货及赠送的价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国立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十份、报销单五份、领付款凭证五份、收据一份,证明林氏酒业向国立酒店提交送货单后双方对帐,林氏酒业已领取全部货款的流程。2、金某的名片及杭州鎏金殿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某系林氏酒业的业务员,其有权代表林氏酒业对帐、收款。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林氏酒业对被告国立酒店提交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报销单、收据及证据2中的名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林氏酒业对被告国立酒店提交的证据1中领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金某称这些凭证是国立酒店于2009年5、6月份让其一次性补签的,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对该质证异议将在以下对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中一并予以阐述。三、原告林氏酒业对被告国立酒店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所附附件可以证实金某有权代表林氏酒业收取酒水款,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金某进行了调查,原告林氏酒业亦申请证人金某出庭。证人金某在本院向其调查及庭上陈述:本人于2007年5月始在林氏酒业担任业务员,2008年11月离开了该单位。本案的供货协议是本人经手与国立酒店的王花洽谈的,由本人负责与国立酒店对帐、结款,双方是每个月结算货款的,每个月本人拿着送货单与国立酒店财务对帐,对帐后3天左右国立酒店会让本人来领款,领款时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但其中几次是没有按照凭证上的金额足额支付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没有足额收取货款仍予以签名系本人失误,但本案所诉的28万余元货款本人确没有收到过。本案五份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这是王花在今年过年后的5、6月份称原先的凭证遗失,要求本人一次性补签的。本人在原先的领付款凭证上是有签名过,也收到部分款项,但补签的金额与原先是否一致记不清了。本人收到货款后就会交到林氏酒业的,林氏酒业向法院提交的清单载明本人分别于2008年8月27日、同年11月24日、2009年1月5日向林氏酒业转交国立酒店的货款970元、37100元、75000元是属实的。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林氏酒业对金某所述的领付款凭证是今年5、6月份一次性补签的证言表示无法判断真伪,申请本院就凭证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5、6月份一次性形成还是2008年8月至11月分五次形成进行鉴定。被告国立酒店认为金某所述的领付款凭证是补签及未足额领取到领付款凭证所载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金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本院指定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因受检材字迹笔痕条件及设备技术条件局限,就本案无法检验而退回了相关鉴定材料,故原告林氏酒业就金某所述的领付款凭证是今年5、6月份一次性补签,并未足额领取款项的说法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8日,林氏酒业业务员金某作为林氏酒业经手人与国立酒店下属的流金岁月演艺娱乐场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推广林氏酒业的系列产品,销售推广的期限自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每月的30日对帐,15日结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11月,林氏酒业累计向流金岁月演艺娱乐场供应了价值412489元的酒水。林氏酒业业务员金某每月与国立酒店对帐后以现金方式领取2008年6月酒水款87942元、同年7月酒水款93035元、同年8月酒水款52289元、同年9月酒水款129247元、同年10月酒水款37158元,合计399671元。2008年11月,金某因故离开林氏酒业。2009年1月9日,国立酒店以支票方式向林氏酒业支付了酒水款10000元,余款2818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林氏酒业业务员佘金鹏。林氏酒业认为金某仅于2008年8月27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月5日向林氏酒业转交国立酒店酒水款970元、37100元、75000元,合计113070元,故就余款诉至本院。另查明:金某于2008年7月至10月的每个月底与国立酒店对帐后分别在国立酒店的报销单上签名,隔几天后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后领取每月的酒水款,领付款凭证载明了酒水款的每月结算金额,但未记载领款时间。本院认为:林氏酒业与国立酒店签订的供货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金某系签订上述协议的林氏酒业经手人,且其离开林氏酒业之前均系其代表林氏酒业与国立酒店对帐,林氏酒业在收到金某转交的部分国立酒店酒水款后对该付款方式并无提出异议,且该现金付款方式本身也符合协议约定,故金某有权代表林氏酒业收取酒水款。现双方对林氏酒业供货的总货款为412489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国立酒店有否按照领付款凭证上的金额向金某付款。根据国立酒店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内容来看,金某在五份领付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处签名,从证据形式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金某已领取了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酒水款金额399671元。林氏酒业认可收到了五份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部分款项,但否认收到其中的286597元,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林氏酒业要求国立酒店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5元,由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