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286506-2),住所地:嵊州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司(机构代码:××4),住所地:绍兴市马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原告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按约定价格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由被告按进度计划提前将每月所购水泥材料款按100元/立方米预付,每月25日结帐,在次月10日前付清材料款、加工费、运输费,若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履行合同,在停止供混凝土期间,被告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求供或加工混凝土,若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追索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一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照顾被告工程全局,还是提供了在建工程必需的混凝土,但被告方根本不顾合同约定,期间仅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323774.72元及预付款拖欠不付,被告不顾合同约定,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向其他混凝土公司购货,迫使原告停止供货。此后,原告向运输队付清了运费,并向被告多次催讨加工款及追索违约金等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加工费323774.72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7169元,其他损失11222元,合计442165.7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未经被告方确认;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减少,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代理费11222元),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24万元部分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加工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为丙方约定,甲方的锦绣华庭建设项目由乙方加工,丙方运输预拌混凝土,三方对预拌砼的技术指标、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及结算及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但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书写为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原告方认为这是明显的笔误,约定的截至日期应为2009年2月28日止。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事实;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送混凝土(包括运费)数量以及价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由项目经理吕某某授权丁某(夫)验收的事实;证据(4)越达砼业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丁某的签名,用于证明丁某系被告工地材料员以及原告停止供应混凝土后已由他方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证据(5)运输结算单一份,证明运输费已由原告方支付给合同丙方的事实;证据(6)证人丁某的证言,其述称本人挂靠于被告单位的一个项目经理吕某某处做过材料保管员,至2009年1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丁某”是他核对签名的,证据(3)中反映的电话号码是他作为材料保管员的联系电话;在原告向工地供应混凝土时,只核对混凝土的方量,单价以及货款的结算归项目经理吕某某负责的;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原告按工地的要求供应,后因项目部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停止供应;在证据(2)中签名确认混凝土数量时,是其本人把供货回单全部从原告处取回交给吕某某之妻进行结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供货日期的约定并非笔误;证据(2)中丁某作为被告方的材料员只确定混凝土方量,所以混凝土价格无法证明,同时对运输费的结算也无法查明;证据(3)的“丁某”与“丁乙”是不同的两个人,而且“丁乙”是否是被告方授权也无法反映;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前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而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看出为明显的笔误,故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3)、(5)、(6)间能互相印证,且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据(6)丁某的证言,已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作了明确的否定,故本院应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及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间签订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运输,向被告承建的锦绣华庭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三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了工地负责人以及材料员的人员名单以及联系方式。原告方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方的要求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以及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加工运输款项。至2008年8月14日对账,原告方已向被告方供应了标号为c25p6混凝土240立方米、c30p6混凝土1056立方米以及膨胀剂等,总计价款423774.7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共支付了现金10万元,应支付的加工运输价款323774.72元至今未付。原、被告间对帐确定混凝土加工运输价款后,被告方对原告方签具的供货回单,已由被告方收回。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时产生的运输费,原告已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区易通汽车运输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加工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已明确要求:每月25日结帐,并在次月10日前付清材料款,加工费,运输泵送费,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即停工的第6日起算,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丙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款项。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已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以及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该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混凝土的加工价格已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已被证实,运输费由原告支付完毕既与合同约定不相矛盾,又符合合同履行的效率原则,对被告认为的加工运输价款只有24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除已被本院采纳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司应支付给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运输混凝土价款323774.72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2元,依法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浙江××××司负担38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