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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许××、鲍××。被告:周××。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甲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周××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原告叶甲姊妹叶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27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周××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周××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借款借据虽未写明债权人,但借款借据现由原告持有,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