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李××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4月16日至2005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借款由被告出具12份借条并盖公司某某章为凭。借款期间,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本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万元。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归还本金8万元,余欠9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1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出具的三联收款收据12份、借入款利息领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998年4月16日3万元;1998年5月1日3万元;2002年1月21日10万元;2002年2月9日6万元;2002年2月20日5万元;2002年5月8日10万元;2002年10月8日9万元;2003年1月27日6万元;2003年1月30日20万元;2003年4月12日10万元;2004年4月1日20万元;2005年2月25日7万元。共计109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均由被告出具三联收款收据加盖公司某某章。2008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612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由被告财务出具借入款利息领据。之后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公某2008年9月14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公某2009年1月24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10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2008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之后被告仅归还8万元,其行为违约,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利息应当按照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102万元的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86360元。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97万元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为42030元。2009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94万元的金额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94万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94万元金额计算,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128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2元,减半收取7181元,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