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被告魏××。原告俞××与被告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2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只,若遗失、损坏,被告以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的单价赔偿。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1,765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52,871.4元,尚欠原告租金8893.6元至今未付,且有钢管327.4米、扣件1281只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93.6元,返还钢管327.4米及扣件1281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2,59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6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借钢管等材料,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由被告在领用人栏目上签名确认的收发料单二十一份,证明2006年1月3日至同年3月14日原告陆某某被告提供钢管24,216.4米,扣件19,150只;3、由被告在发料人栏目上签名确认的收发料单十五份,证明2006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被告陆某某原告归还了钢管23,889米、扣件17,869只,尚欠钢管327.4米、扣件1281只至今未还。4、由原告依据收发料单某某制作的结算单六份,证明自2006年的1月3日至7月23日发生租费45,275.5元,2006年的7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发生租费3283.3元,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发生租费13,206.2元,合计租费61,765元。被告魏××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鉴于被告魏××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对原告俞××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其系原告依据前述证据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其中,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2元,赔偿价为每米15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1元,赔偿价为每只6元;另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当月结清。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签约后,原告依约陆某某被告提供了钢管24,216.4米、扣件19,150只。截止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计61,7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2,871.4元,尚欠租金8893.6元至今未付。2006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2日,被告陆某归还了钢管23,889米、扣件17,869只,尚有钢管327.4米、扣件1281只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按约将所发生的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审理中,原告亦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予解除,对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被告应即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租赁物钢管327.4米、扣件1281只,并提出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租金计人民币8893.6元;二、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钢管327.4米、扣件1281只,如不能返还,则以实际缺损的数量,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的单价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刘介龙审判员 姚纪贤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玉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