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余黎明、赵慧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余黎明,赵慧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汪国强,浙江省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27号2单元402室。被告:余黎明,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池淮镇兴淮路**号。被告:赵慧蕊,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开化县池淮镇兴淮路**号。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余黎明、赵慧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黎明、赵慧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汪国强起诉称:被告余黎明、赵慧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余黎明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或者月利率4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黎明未按期归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黎明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慧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黎明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的事实;出示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余黎明、赵慧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黎明、赵慧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黎明、赵慧蕊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被告余黎明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9日,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黎明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余黎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是在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黎明、赵慧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自2008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黎明、赵慧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余黎明、赵慧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清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