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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彩印厂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彩印厂,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彩印厂。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原告温州市鹿城××彩印厂(以下简称光明××厂)为与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光明××厂起诉称:被告姜××在温州经营朝龙鞋厂期间,于2007年初向原告购买鞋盒,截至2007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支付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姜××于2007年6月12日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鹿城××彩印厂货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