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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腊梅与陈娟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英,林腊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英,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小浦镇高地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腊梅,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黄巢岗自然村159号。委托代理人:戚椮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娟英与被上诉人林腊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湖长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陈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晶,林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5日,胡炳泉与谢忠泽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五丰村的农居一幢(包括门前一间小店面)租赁给谢忠泽经营酒店,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年租金10000元,每半年支付5000元。2006年1月26日,谢忠泽又与胡炳泉的兄弟胡炳满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胡炳满将与胡炳泉上述房屋相邻的店面两间及住房一间租赁给谢忠泽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2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年租金9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谢忠泽经营一段时间后将在上述两处租房内经营的酒店转让给朱传红经营,后朱传红又转让给陈娟英经营。2009年4月1日,陈娟英与林腊梅达成“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一份,陈娟英将在胡炳泉、胡炳满两人所有的租房内开设的“不见不散”酒店转让给林腊梅经营,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20000元,转让性质是林腊梅取得酒店的使用权。陈娟英执笔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林腊梅,但林腊梅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当日,林腊梅支付给陈娟英转让款1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尚欠陈娟英10000元转让款的欠条给陈娟英。后因被告陈娟英未能协助林腊梅与房东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不见不散农家乐”房东胡炳泉、胡炳满表示租期到期后租给谁应由其自行决定,且两人的房屋需一同出租,年租金总额起码涨至七至八万元。原审认为,林腊梅与陈娟英就“不见不散”酒店的转让达成协议,并采用书面形式。虽然林腊梅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其已向陈娟英支付了110000元转让款,应认定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合同已成立。林腊梅认为陈娟英以欺诈手段与之订立合同,请求撤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于证明陈娟英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林腊梅同时认为其是因重大误解而与陈娟英订立合同的。原审法院认为,林腊梅转接“不见不散”酒店,其目的是为长期经营酒店,但转让时房屋租期只剩六个多月,林腊梅误认为房东会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与其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但转让协议签订后,林腊梅得知租期届满后房东将重新招租,租金将涨至七至八万元。由于林腊梅对房屋租期届满后是否能由其承租及租金的数额等情况的错误认识,使其与陈娟英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后果与自己认为其能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长期经营该酒店的意思相悖,造成其支付了110000元转让款后,无法与房东达成新的租房协议,其前期投资无法回收的重大损失。故可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转让协议系因林腊梅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现林腊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林腊梅要求陈娟英返还其取得的110000元的转让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林腊梅与被告陈娟英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二、被告陈娟英返还原告林腊梅转让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宣判后,陈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没有重大误解的事实,原审按照重大误解进行处理,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偏袒林腊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林腊梅二审答辩称:1、“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2、陈娟英未向林腊梅交付标的物;3、一审认定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正确的,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娟英与林腊梅达成的“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只有陈娟英一人签字,但林腊梅已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了110000元转让款,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订立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经查在订立转让协议时,转让双方及在场的房东均未提及房租将大幅涨价的情况。陈娟英认为,房租是林腊梅与房东之间的关系,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新的房租要涨价,这与陈娟英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而林腊梅认为,陈娟英应告知新的房租涨价情况,因未告知“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的真实情况,造成其对房租不变的误解,签订了转让协议。正因为是林腊梅存在对房租不变的重大误解,未预见到可能存在的房租风险,为此,对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新的房租涨价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自行承担。林腊梅主张对房租问题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成立,由于房租较大幅度的涨价,受让“不见不散”农家乐将来不能实现预期的可得利益,故主张申请撤销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的规定。综观本案,林腊梅在与陈娟英签订“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未对“不见不散”农家乐停业多时而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欠妥。林腊梅对“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依照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陈娟英应当把房租将较大幅度涨价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受让方,而林腊梅对受让“不见不散”农家乐的市场行情,特别是对受让后的房租变动等情况负有充分了解和注意的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错。本院对“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过程中因纠纷导致停业造成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衡平双方利益的原则,在撤销转让协议时,对转让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酌情由双方分担。由林腊梅承担损失20000元,其余由陈娟英负担。原审判决实体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二审予以变更。陈娟英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林腊梅与陈娟英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不见不散”农家乐转让协议;二、变更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娟英返还林腊梅转让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林腊梅承担570元,陈娟英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腊梅承担600元,陈娟英承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