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金泉与蔡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泉,蔡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182号原告:王金泉,市曹娥街道上沙村,身份代码330682195404205237。被告:蔡永根,市曹娥街道上沙村,身份代码330622196611160017。原告王金泉与被告蔡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5月15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7800元,余款422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2008年5月15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9800元,余款402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根应偿还原告王金泉借款人民币40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