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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与临海春××工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海春××工,宁海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院乡下王村。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尤××。宁海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某某)诉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甬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蒋××,再审被申请人华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4年1月15日,华天某某与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事实为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天某某为春××公司加工太阳伞,每顶价格220元,交货时间为2004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华天某某按照春××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2004年3月12日春××公司委托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公某从华天某某处运去5065顶太阳伞,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经催讨未果,华天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春××公司支付加工款166万元,至200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0178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春××公司支付加工款264万元,至2005年4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356元,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春××公司辩称:双方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华天某某为其生产的太阳伞原材料是其提供,双方实际是加工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天某某实际为其加工太阳伞的数量为5000顶,而非12000顶。由于华天某某为其加工的太阳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国外客户拒付索赔,该责任应由华天某某负担。请求驳回华天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天某某与春××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有效。春××公司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华天某某为春××公司生产的太阳伞数量为5065顶。春××公司认为太阳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华天某某赔偿损失,以及华天某某加工的太阳伞原材料系其提供,应在每顶太阳伞的价格中减去原材料价格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每顶太阳伞的价格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顶220元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5年9月29日判决:一、春××公司应支付华天某某加工款11143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二、春××公司应支付华天某某逾期付款利息78625元(从2004年3月12日实际出货后的二个月即200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4月18日华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止,共336天,按11143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2005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华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0元,由华天某某负担8535元,由春××公司负担15975元;财产保全费16000元,由春××公司负担。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虽是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加工合同。春××公司应付给华天某某的加工款应是合同约定价款减去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以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华天某某向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春××公司应向华天某某支付的加工款为414677.23元。华天某某的经办人潘某某、周某、徐某某等人从临海市莱特旅游用品有限公某和临海市海盛铝业有限公某领取原材料时的签名也可以证明春××公司向华天某某提供原材料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向华天某某支付加工款414677.23元。华天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并未就春××公司提供原材料的事宜达成一致。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交付凭证并无其员工的签字,有的落款时间是在本案所涉合同产品交付之后。春××公司所述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该院审理认为:华天某某与春××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春××公司主张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由购销法律关系变更为由其提供原料的来料加工法律关系,应提供双方已就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及其已向华天某某提供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原材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春××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欲证明华天某某收取了其提供的原材料,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这些送货单上签收的周某、潘某某等人为华天某某员工或是受华天某某委托而收取原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仅凭华天某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真实交易情况。故春××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天某某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原材料,该材料款应在华天某某诉请的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0元,由春××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春××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华天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为加工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每顶太阳伞220元,是针对买卖合同而言的。变更为加工合同后,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从支付货款变更为支付加工款。二、有新的证据证明潘某某、周某系华天某某员工,其代表华天某某领取了原材料。故春××公司实际应付的加工款应减去其提供的原材料款。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其支付华天某某加工款414677.23元。再审被申请人华天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双方系产品购销关系正确,春××公司认为双方是加工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春××公司认为其交付给华天某某的原材料应从原定价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对原材料由谁提交、220元定价中是否包括原材料、原材料的价格等,均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原材料是否用在本案产品上也不能认定。请求驳回春××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春××公司提供三组证据:1.潘某某调查笔录1份、潘某某名片1张、潘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18份,证明潘某某领取的货物用于本案华天某某加工太阳伞业务;徐某某也是华天某某员工。2.周某调查笔录1份、周某签字的送货单2份,证明周某签收的货物已交给华天某某。3.有关华天某某传真件中应开票金额为1125000元的说明、发往华天某某的清单、发往华天五金件清单、徐某某、潘某某、周某提货明细清单、潘某某提货清单,证明潘某某、徐某某系华天某某的员工,其与周某一起拉倒华天某某的加工配件数量。华天某某质证认为: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只是对原证据的补强说明。如果合议庭认为是新的证据,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和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调查笔录及收货凭证看,收货单位是春××公司,签收人起码有六个,除潘某某、周某外都是春××公司的人,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潘某某和周某是华天某某的职工。春××公司是从事生产、加工、贸易为一体的企业,有许多协作单位,其零配件是从其他协作单位购买,以其与其他协作单位的价格来向华天某某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和2系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潘某某和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人存在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系春××公司自行制作,系当事人的陈述,也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应某和公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临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华天某某合同诈骗案的材料,主要涉及华天某某和春××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春××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5000顶太阳伞的原材料由其提供。华天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临海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华天某某法定代表人赵××等在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中承认潘某某和徐某某系华天某某职工,同时也承认有加工太阳伞的原材料运到华天某某,与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再审期间的补强证据使用,予以采纳。本院再审审理查某:2004年9月7日,华天某某发传真给春××公司。该传真件载明:合同香蕉伞总额1125000万元,春××公司提供材料710322.77元,我公某应开票金额414677.23元。同年9月9日,华天某某向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载明的款项总额为414677.23元。潘某某、徐某某系华天某某职工。本院再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加工太阳伞的原材料是否由春××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每顶太阳伞加工款220元是否应扣减原材料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春××公司认为:华天某某加工太阳伞的原材料由春××公司提供,故春××公司实际应付的加工款应减去其提供的原材料款,其依据主要是华天某某给春××公司的传真件一份。从该传真件内容看,列明了春××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总计价款为710322.77元,传真中还明确华天某某的开票金额为1125000元减去上述710322.77元,为414677.23元。从形式看,该传真件没有加盖华天某某的公章,华天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也采信了华天某某的主张。但结合本案事实及再审中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认定。首先,再审中春××公司提交了潘某某、周某的调查笔录,两人均证实华天某某收到了春××公司的原材料。其次,本院依春××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华天某某诈骗案中赵××等人的讯问或询问笔录,证明潘某某、徐某某系华天某某职工,并承认太阳伞部件运到了华天某某。再次,从再审中春××公司提交的收货凭证看,虽然部分收货凭证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春××公司,但签收人中有包括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签名。由于潘某某、徐某某可认定系华天某某员工,故上述货物可确认系华天某某收取。第四,从春××公司所提供的收货凭证看,收货人除潘某某、徐某某两人外,还有其他人的签名,对其他人的签名,华天某某有异议,春××公司也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春××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中载明的货物总数量和总单价与前述传真件中的总数量不能完全对应。但由潘某某所签收的18张出库单和送货单,所涉及的材料至少包括有香蕉伞摇手、伞绳、香蕉伞座、太阳伞贴、黑纱纹等材料,而收货凭证对该些材料的数量的记载与传真件中载明的数量完全对应。第五,就涉案货物价款,华天某某已经向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414677.23元,与上述传真件的总价款相同。因此,对春××公司所提交的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认定的依据充分。由于本案中华天某某已收取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的事实中可认定,故华天某某要求春××公司支付其价款1125000余万元,应扣除春××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价款710322.77元,即春××公司应支付华天某某的价款为414677.23元。综上,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三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和宁海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临海春××工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宁海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款41467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宁海县××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10元,财产保全费16000元,合计40510元,由华天某某负担34147元,春××公司负担6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0元,由华天某某负担20833元,春××公司负担3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