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周茶花、毛丽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吴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焰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茶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好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茶花、毛丽萍、张莹、张莲(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吴好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4日18时许,张水富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3年8月有效),从里浦镇驶向暨阳街道三江新村方向,18时15分许,途径诸暨市环城南路开化江大桥地方,与被告吴好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水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张水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相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好成驾驶机动车在直行过程中,未能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及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其相对方向借道通行的机动车相撞,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水富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713.40元。事故后,被告吴好成已预付原告方40000元。案经调处未果,四原告作为死者张水富的近亲属,诉讼来院。另认定,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张水富系失土农民,有被扶养人母亲原告周茶花,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原告张莹、张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好成驾驶机动车未能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及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其相对方向借道通行的张水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张水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水富对该事故造成也有较大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对造成事故的作用大小,可由张水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好成承担40%的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张水富的近亲属,对张水富的合理损失,有权向责任人主张。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本案中对被告吴好成应承担的原告方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好成负责赔偿。张水富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中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13.40元,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58元/年×5年+15158元/年×8年÷2=136422元,丧葬费12959元,以上合计605634.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考虑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照原告方请求,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713.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645634.40元-111713.40元)×40%=213568.40元,合计325281.80元。被告吴好成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责任,可不再赔偿,其已垫付的40000元,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周茶花、毛丽萍、张莹、张莲因张水富死亡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5282元,扣除被告吴好成已付的40000元,余款285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吴好成垫付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周茶花、毛丽萍、张莹、张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3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和受害人均系农业户口,如果其所居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应提供相关文件及征地协议予以证明,而四被上诉人仅提供失土证明和养老保险手册,且失土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失土农民,相关赔偿款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周茶花仅受害人一子;而周茶花土地已被征收,其生活费国家已有安排,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三者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的,由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本案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四、六比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确定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受害人户口簿记载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土农民,其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且受害人是家庭代表,其土地以户为单位被征收。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家庭情况登记表并有公安部门证明,以证实周茶花的子女情况。即使未提供周茶花户口簿,但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周茶花的子女情况。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高法院对此也作了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并不会因为给付第三者保险金而使保险公司丧失对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三、被上诉人吴好成的过错在于未能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责任有事实依据,因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的分担是两个概念。四、受害人死亡直接导致四被上诉人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给四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痛苦,一审法院判决相应精神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好成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针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由相关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水富土地已被征用、被上诉人周茶花生育一子张水富之事实。二审中四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土地征用以户为单位,张水富户土地已被征用;被扶养人周茶花年事已高、超过养老保险缴费年龄,被扶养人张莹、张莲则年龄尚小,三被扶养人均未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上述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三被扶养人之生活费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本案肇事车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保险公司亦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进行抗辩。再次,上诉人对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水富、被上诉人吴好成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侵害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决对赔偿比例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家庭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