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雪飞、杨玉与吴雪飞、杨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雪飞、杨玉,吴雪飞,杨玉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78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五根,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该社集体宿舍。被告:吴雪飞,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被告:杨玉仙,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雪飞、杨玉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飞、杨玉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雪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6‰,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由被告杨玉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雪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杨玉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雪飞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杨玉仙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飞、杨玉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雪飞、杨玉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吴雪飞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玉仙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9日,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雪飞、杨玉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雪飞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8.76‰,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杨玉仙在合同中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在“黄家乡宣家村”,房产证号为0××886号的住房一套,抵押期间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雪飞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雪飞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吴雪飞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吴雪飞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杨玉仙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吴雪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杨玉仙的抵押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杨玉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79648.65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吴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