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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蔡××。原告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2008年5月17日、19日,被告项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项某某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徐××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项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项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19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