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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与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高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臣,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下称高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铁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铁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煤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轩公司与铁鹰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蓄电池《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铁鹰公司向高轩公司供应电池,并在第七条约定:“电池保用14个月,7个月内换新,7个月后换维护或周转电池”。高轩公司的职员马建平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2006年3月28日与郑州货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委托郑州货运公司向铁鹰公司发出退还电池,但品种不详。现高轩公司认为,高轩公司已向铁鹰公司退还价值31988元的电池,而铁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将换新或备用电池交付高轩公司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铁鹰公司支付需要更新或备用电池价款31988元。高轩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鹰公司支付需要更新或备用电池价款31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铁鹰公司在原审辩称:高轩公司与铁鹰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蓄电池《供货合同》,铁鹰公司按供货合同提供了维护电池,履行了供货义务。铁鹰公司未收到高轩公司诉称的电池,要求驳回高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轩公司主张铁鹰公司支付需要更新或备用电池价款31988元,高轩公司应当就铁鹰公司是否收到其退还电池以及退还铁鹰公司电池的数量、品种进行举证,现高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高轩公司退还铁鹰公司电池的数量及品种,因此也无法计算高轩公司所主张需要更新或备用电池的价款,故高轩公司要求铁鹰公司支付需要更新或备用电池价款31988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高轩公司负担。高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公司的职员马建平分别于2006年4月19日、2006年3月28日与郑州货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委托郑州货运公司向被告发出退还电池,但品种不详”,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运输协议是马建平受铁鹰公司驻邯郸办事处胡强的委托,将电池发送给铁鹰公司,在运输协议“何地付运费”一栏中明确:“提付”也就是说运费是铁鹰公司在收到电池后支付的,可以认定电池是铁鹰公司发还本厂的。退还电池附有明细清单,不存在品种不详。胡强与郑州货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有二份,电池价值14651元,对此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法庭对运输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谁没有查清。事实上运输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是铁鹰公司驻邯郸办事处和郑州货运公司。高轩公司应当更换的电池是由铁鹰公司与郑州货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发送的,而不是高轩公司发出退还的。有马建平的说明为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高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五张运输单和所附的电池清单是铁鹰公司的胡强直接交付给高轩公司的,目的是证明这部分电池已经返还到铁鹰公司。铁鹰公司在收到这部分电池后,应将更换的电池再返还给高轩公司。本案争议焦点是铁鹰公司是否返还了应当返还的电池,而不是对五张运输单和所附的电池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铁鹰公司没有提供这部分电池已经返还的证据,在法律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将是否收到电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高轩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电池是铁鹰公司通过运输公司发运回该厂的,举证责任应由铁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轩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是格式合同,因没有承运人的盖章,该协议不能成立。(2008)长煤商初字9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高轩公司该退的货,在该判决书中已经退了,不存在本案的退货。至于马建平与高轩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轩公司有无退还给铁鹰公司价值31988元的电池。本案的关键是高轩公司提供的五份运输协议和所附的电池清单能否证明高轩公司已将涉案电池退还给铁鹰公司。从运输协议看,有三份是“胡强”在委托人栏签名,协议的备注栏有明显事后添加的“速派奇几组”的字样,两份是“马建平”在委托人栏签名。所附的电池清单由高轩公司单方制作的,无铁鹰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与胡强签名的三份运输协议上载明的电池数量并不相符,仅与事后添加的“速派奇几组”数量相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强签名的三份运输协议上载明的电池系高轩公司的退货电池,也不能证明铁鹰公司已收到了马建平签名的两份运输协议上的电池。综上,上诉人高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高轩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