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章仁与施俊飞、李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仁,施俊飞,李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陈章仁,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潘村宅旺。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飞,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横街13号。被告李占红,经商,乌市赤岸镇横街13号。原告陈章仁为与被告施俊飞、李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仁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俊飞、李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施俊飞因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俊飞欠原告水泥款9998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5005元的水泥并由被告施俊飞的岳父及妻弟签收确认。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498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98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07年3月17日,被告施俊飞欠原告水泥款99980元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证明由被告施俊飞的岳父及妻弟签收了价值5005元的水泥的事实。被告施俊飞、李占红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施俊飞因承包工地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施俊飞欠原告水泥款9998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俊飞避而不见,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中,其中两张送货单中价值1880元的水泥和砖石是由一个叫“李强”的签收的,另四张送货单中价值3125元的砖石是由一个叫“李来武(伍)”的签收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施俊飞欠原告陈章仁水泥款9998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施俊飞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中的水泥和砖石是由“李强”和“李来武(伍)”签收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强”、“李来武(伍)”与本案被告施俊飞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俊飞付款5005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口头陈述两被告系夫妻,但未能向本庭提交两被告系夫妻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章仁水泥款999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施俊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章仁负担114元,由被告施俊飞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