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仲撤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郑琴琴、陈红根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仲撤字第10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琴琴。委托代理人:陈红根、陆叶峰。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吴江佳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轻纺市场南商区渔业办公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徐佳。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委托代理人:吴晓明。申请人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秀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江佳晓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8)嘉仲字第055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田中秀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佳晓公司与田中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田中秀公司向佳晓公司购买桃皮绒、网眼布、塔夫纺织品总计价值4571876.80元。合同签订后,佳晓公司将桃皮绒、网眼布、塔夫等布料送至田中秀公司,合计货款8357617.30元。田中秀公司通过现金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工具支付了货款5850000元。另查明,百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与田中秀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在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中,百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旗涉嫌诈骗已被逮捕,另一关系人汪秋玲刑拘在逃。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佳晓公司是否参与百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红旗的诈骗活动。如果佳晓公司共同参与其中的诈骗活动,本案的布料买卖是实施诈骗的过程,那么,佳晓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不能得以支持的。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尽管相关经办人汪秋玲刑拘在逃,但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均不能认定汪秋玲构成诈骗罪,且汪秋玲仅是本案佳晓公司与田中秀公司该批买卖合同的合同经办人,并不必然影响佳晓公司与田中秀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的性质。在目前公安侦办的材料中,佳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被列为共同诈骗嫌疑人,故田中秀公司主张佳晓公司涉嫌诈骗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田中秀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物证勘验申请书》,要求对田中秀公司生产的夹克仍滞留仓库的情况进行勘验。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田中秀公司可向百信(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故对田中秀公司提出的勘验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田中秀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仲裁庭向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检察院进行调查,查阅了相关材料,除宋红旗涉嫌诈骗被逮捕、汪秋玲刑拘在逃外,无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因相关证据材料田中秀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庭审中已经质证,故仲裁庭不再重复进行庭审质证。综上,佳晓公司、田中秀公司之间签订的“要货合同(代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桃皮绒、网眼布、塔夫等布料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田中秀公司收到布料总价为8357617.30元,田中秀公司已付款5850000元,尚欠货款2507617.30元,田中秀公司依约应当予以支付。田中秀公司反请求中要求佳晓公司退还所付货款5850000元,因本案无证据认定佳晓公司有诈骗行为,故不予支持。庭审中,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因协商不成,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田中秀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佳晓公司货款2507617.30元;二、驳回佳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田中秀公司的反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4810元、反请求费43190元,均由田中秀公司承担。田中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使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是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佳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佳系犯罪嫌疑人汪秋玲的女儿,汪秋玲以通过佳晓公司与田中秀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佳晓公司隐瞒了其与汪秋玲之间具有利益同一性的重要证据,隐瞒了佳晓公司收取的价款实际上由汪秋玲占有、使用、支配的实际情况。二、仲裁程序违反嘉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于应当进行质证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致使对案件作出错误裁决。仲裁庭根据田中秀公司提交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向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检察院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相关材料,同时以相关证据田中秀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庭审中已经质证为由,未对其调查收集的证据组织质证,却又对该部分证据所反映的“宋红旗涉嫌诈骗已被逮捕、汪秋玲刑拘在逃”之事实予以认定。三、仲裁裁决保护犯罪所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佳晓公司答辩认为: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晓公司未参与宋红旗的诈骗活动,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将汪秋玲以及佳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宋红旗共同诈骗的嫌疑人,故不存在汪秋玲通过佳晓公司以与田中秀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形。2、佳晓公司与田中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佳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故佳晓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至于面料价格问题,如果田中秀公司认为价格偏高,那么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提出。但田中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价格过高的问题,直到佳晓公司催讨货款时才提出,显然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田中秀公司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中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宋红旗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汪秋玲是佳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汪秋玲通过佳晓公司与宋红旗共同实施犯罪;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汪秋玲通过佳晓公司与宋红旗共同实施犯罪,现尚未抓获。佳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刑事判决书并未对汪秋玲是否有犯罪行为作出认定,也未作出判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应由立案单位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出具,新埭派出所无权出具,且从简要案情反映,即使汪秋玲存在利用不能兑付的信用证诈骗的情况,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汪秋玲以及佳晓公司与宋红旗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田中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首先,田中秀公司认为佳晓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田中秀公司不能明确指出佳晓公司究竟隐瞒了什么证据,即使汪秋玲与佳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母女关系,也不能必然得出汪秋玲与佳晓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同一性的结论。田中秀公司称佳晓公司隐瞒了收取的价款实际上由汪秋玲占有、使用、支配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田中秀公司认为嘉兴仲裁委员会对于应当进行质证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虽然嘉兴仲裁委员会根据田中秀公司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向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检察院查阅了相关材料,但其认为田中秀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反映了待证事实,故在庭审中不再出示上述材料,亦未在裁决书中对调取的材料进行援引,而是根据田中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宋红旗涉嫌诈骗已被逮捕、汪秋玲刑拘在逃”的事实,故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再次,田中秀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保护犯罪所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田中秀公司称汪秋玲以佳晓公司的名义实施犯罪,但其提供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汪秋玲以及佳晓公司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目前公安机关对于佳晓公司以及佳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立案侦查,故田中秀公司认为佳晓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属于犯罪所得,显然依据不足。至于田中秀公司提出本案必须以汪秋玲的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诉讼,本院认为,田中秀公司的这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田中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08)嘉仲字第05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