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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赖××,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赖××。被告:陈××。原告叶××与被告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公告传唤,被告陈××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赖××因周转资金困难,由被告陈××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在借款后,被告赖××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2月4日止,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赖××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至今,被告陈××也没有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赖××、陈××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赖××由被告陈××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00元,利率达3.33%,已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起诉所称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由被告陈××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4日止,本金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陈××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与被告赖××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陈××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代理审判员  涂军威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