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马尚兴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马尚兴,俞建兴,郦海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杨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负责人:杨调华,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尚兴,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栖凫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兴,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栖凫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海军,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诸暨市涅浦镇盘山村上桥区**号。委托代理人:陈少云,男,1967年6月9日出生,住诸暨市同山镇同源村及坑弄26号。上诉人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商贸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以下简称“永程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马尚兴、俞建兴、郦海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森海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朱小伟,上诉人永程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俞建兴、被上诉人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永程制衣厂原系被告马尚兴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永程制衣厂订立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程制衣厂加工生产出口牛仔裤一批,验收合格后出货。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于2007年5月14日、2007年6月6日分二批经被告永程制衣厂验收合格后出货,共计加工费295076.10美元。2007年6月7日被告永程制衣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第一批货的货款在2007年6月20日前付清,第二批货的货款在2007年6月6日工厂出货后45天内付清。被告俞建兴、郦海军自愿为被告永程制衣厂的债务分别作了担保,保证书中载明“如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未能按期付清,由被告俞建兴、郦海军负责向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追讨,由被告俞建兴、郦海军付清给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但被告永程制衣厂在支付了155174美元后,余款139902.10美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永程制衣厂的投资人为马尚兴,2008年5月3日变更为杨调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程制衣厂之间所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永程制衣厂支付加工款139902.10美元(折合人民币1056078.9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因发生纠纷时被告马尚兴系被告永程制衣厂的投资人,其依法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亦可以其企业财产承担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尚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予以纠正。因被告俞建兴、郦海军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书”并载明:“如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未能按期付清,由本人负责向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追讨,并由本人付清给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其性质属一般保证,被告俞建兴、郦海军享有先诉抗辩权,同时,因该担保书未载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永程制衣厂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货款在出货后45天内付清,而原告两批货物出货时间分别在2007年5月14日、6月6日。但被告永程制衣厂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一直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被告俞建兴、郦海军的担保责任可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兴、郦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程制衣厂、俞建兴、郦海军认为第二批货物未收到的辩称意见,因在加工物出厂验收当天(2007年6月6日)由被告俞建兴、郦海军出具给原告担保书,次日(2007年6月7日)由被告永程制衣厂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7年6月8日由原告送达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市长江南路101号仓库内,已经形成证据链,因该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三被告关于未收到第二批货物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马尚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程制衣厂支付给原告森海商贸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056078.90元,支付自2007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尚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24元,由原告森海商贸公司负担3320元,被告永程制衣厂、马尚兴负担18104元。宣判后,森海商贸公司、永程制衣厂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森海商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并以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为由判决免除了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事项上事实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也约定至款项付清日止。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无实质性异议,只是抗辩认为永程制衣厂未收到货物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二份担保书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认定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书内容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根据担保书的内容,两被上诉人事实上具有债务自愿加入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四、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为连带共同保证,上诉人已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催讨货款并及时起诉,该行为对二被上诉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永程制衣厂上诉称:原审认定永程制衣厂收到了森海商贸公司的第二批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一、2007年6月6日,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虽出具给森海商贸公司的担保书及2007年6月7日永程制衣厂虽出具给了森海商贸公司欠条,但根据森海商贸公司的陈述及庭审查明,当时,永程制衣厂并未收到货物,不能认定永程制衣厂已收取了货物;二、永程制衣厂并未指定森海商贸公司将货物送到上海市长江南路101号仓库,货物进仓单上载明的通知人是江苏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程制衣厂也未委托江苏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通知并收货,货物送到上海竞通公司仓库后,是否是永程制衣厂提取的货物,原审并未查明。而森海商贸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森海商贸公司,据此,应认定是森海商贸公司自行交货并提货。综上,永程制衣厂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森海商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尚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出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俞建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永程制衣厂并未收到森海商贸公司的第二批货物,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郦海军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被上诉人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一般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内容,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债权人森海商贸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永程制衣厂起诉或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可予免除。由于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缘故,森海商贸公司提交的录音记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因永程制衣厂辩称其未收到森海商贸公司的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认定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森海商贸公司对被上诉人郦海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森海商贸公司、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均未新提供证据。上诉人永程制衣厂新提供森海商贸公司与印花布(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业务是由森海商贸公司与印花布(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发生,除了订金2万美元由郦海军支付外,其余货款都由印花布(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了森海商贸公司的事实。上诉人森海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发表预备质证意见为:这份合同与讼争的第二批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森海商贸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真正履行。被上诉人俞建兴、郦海军同意永程制衣厂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永程制衣厂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且该合同的标的额与本案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不符,不能证明永程制衣厂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为:一、森海商贸公司有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二批货物的交付义务;二、俞建兴、郦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森海商贸公司有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二批货物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的约定,森海商贸公司共应为永程制衣厂加工两批货物共计292457美元的货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森海商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批货物的事实没有争议。森海商贸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二批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2007年6月1日的货物进仓通知单、2007年6月6日的出厂验收单、6月7日的实物出库单、2007年6月8日上海竞通公司的入库单,并提供了永程制衣厂于2007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以及俞建兴、郦海军于2007年6月6日出具的担保书。根据双方的一、二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永程制衣厂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森海商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证明森海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第二批货物的事实。永程制衣厂提出森海商贸公司未交付第二批货物及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永程制衣厂提出森海商贸公司实际与香港有关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俞建兴、郦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俞建兴、郦海军在担保书中作出“如永程制衣厂未能按期付清,由本人负责向永程制衣厂追讨,并由本人付清所欠货款”的担保内容,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为一般保证”的情形,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因俞建兴、郦海军在担保书中未对担保期间作出承诺,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俞建兴、郦海军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且本案中因森海商贸公司在永程制衣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的六个月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俞建兴、郦海军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森海商贸公司提出俞建兴、郦海军对永程制衣厂应付货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海商贸公司、永程制衣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4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森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12元,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负担8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岳虎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黄叶青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