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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灵达与周登、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达,周登,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灵达,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620001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新村2-2号。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登,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217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青年东路104弄1号。被告:陶某,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0515001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22幢51号301室。原告李灵达为与被告周登、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灵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达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周登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1.5%,于2008年11月22日归还,如超期未还,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登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登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周登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陶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登未作答辩。被告陶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周登借款时是以自己房子作抵押,所以我才愿意为其担保,但担保期限超过了六个月,已脱保,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灵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登由被告陶某担保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李灵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至2008年11月22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四、当庭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登向原告借款以其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青年东路104弄1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周登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周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被告陶某质证,被告陶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陶某质证,被告陶冶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周登因资金周转紧张由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周登向李灵达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万元整,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8年11月22日本息全部归还。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周登将房屋所有权人应桂香,共有人周登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青年东路104弄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253548号建筑面积为54.93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登��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登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周登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元;三、对被告周登的抵押房产拍卖后追究被告陶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登由被告陶某担保向原告李灵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为妥。被告周登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2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证人承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陶某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现原告未主张物的担保,被告陶冶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返还原告李灵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登给付原告李灵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灵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38元,由被告周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