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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王建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负责人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王建宁诉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宁诉称,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工程名称: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工程内容:图纸内所有绿化项目,包括绿化土方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在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经决算,原告总工程款为834921元,但被告除已支付300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4921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8192元,合计人民币623113元。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辩称,王建宁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与被告发生绿化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经审计,香山、白莲岙安置小区A区的绿化总工程量为82302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5230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绿化工程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揽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区的绿化工程,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工程进行变更的事实。3、《实测实量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在图纸外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4、《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环境绿化工程决算》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总的工程款为834921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有534921元未支付。5、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区绿化工程实为原告承揽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签订该合同系事实,但是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相对人应该为案外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工程经过审计,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内容及签字均仅涉及原告本人,可以证明签合同时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对证据2-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82302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523040元。对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证据1,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9日,原告王建宁为乙方、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为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的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区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因绿化图纸变更较大,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图纸清单、设计变更单及会审纪要等进行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开票由浙江中实集团提供,浙江中实集团收取乙方8%的管理费,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后,付合同款的70%,验收通过审计结束后一星期内付到决算款的90%,余款一年养护期满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的第三方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写:同意,本公司概不负责由此合同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其挂靠单位由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08年6月20日移交。2009年8月4日,绍兴市中天园林有限公司和张志勇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A区绿化工程,实际由王建宁承揽,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建宁承担,并享有权利和义务,与本公司无关。2008年11月18日经审计A区绿化工程款为8230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是:原告是否为《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为《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或工程联系单)》及《关于香山、白莲岙安置房小区环境绿化工程移交的报告》上均为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仅为该公司的合同代表及具体施工的经办人,故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之权利。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因原告并无承揽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移交,故工程价款仍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第二,因原、被告之间的《绿化工程合同》已载明原告为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也明知原告挂靠其他单位,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根据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志勇出具的证明,绍兴市中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表明其不会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且已明确原告为《绿化工程合同》实际权利人。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确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现原告承担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应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4921元的诉讼请求,因最终审计的工程款为823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实际尚欠523040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已一致确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绿化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工程款开票由浙江中实集团提供,浙江中实集团收取乙方8%的管理费等”约定可知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需要由原、被告以及挂靠方三方协商确定,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挂靠单位,现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以及后来的挂靠方三方就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已协商一致,故本案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然原告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只主张到2009年8月30日,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宁工程款人民币52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5.5元,由被告负担4210元,原告负担8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