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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金娟与嵊州市高轮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高轮电机有限公司,袁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高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放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柳圣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琦、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娟,,住嵊州市东南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赵士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嵊州市高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高轮公司的代理人俞琦、丁小兰,被上诉人袁金娟的代理人应胜南、赵士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轮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尹峰原系被告的股东(任公司监事),2007年1月25日,尹峰的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柳圣武。尹峰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7月10日。在该合同末尾的落款处,原、被告均未签名或捺印,亦未署明时间。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一份,载明: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就借款归还事宜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所借的100万元借款必须于2006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如逾期,则由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随时有权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执行所需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系共5页的一份合同文本。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系被告还是尹峰个人?从本案的直接证据即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的形式看,尹峰只是在合同首页上签名捺印,未在合同末尾的落款处签名或盖章,也未署签约时间,故该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存在欠缺。而在合同下一页的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对借款的具体过程、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阐述,被告在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并有尹峰的签名、捺印。综合上述二份材料,结合借款当时尹峰系被告公司的监事,可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尹峰系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在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加盖公章系对尹峰原借款行为的追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加盖在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的公章系尹峰偷盖,且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的具体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本案借款系尹峰个人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高轮公司归还袁金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8800元,由被告高轮公司负担。上诉人高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前一份借条及担保合同如果是尹峰与被上诉人签订,就应由尹峰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末尾签名或捺印,但作为原审认定的借款双方并未签名,因此,原审作出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当。2、前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仅证明了合同订立情况,并不能证实借款交付情况,被上诉人也未陈述100万元借款的具体交付情况,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明显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补充文件),只能证明借款是尹峰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讨。4、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的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来看,都存在被上诉人明显伪造的情形。5、上诉人提供的尹峰向嵊州市法院、公安局、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嵊州市公安机关向尹峰、谢兴良、黄哲波等讯问笔录、嵊州市法院对黄哲波等人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讼争借款是黄哲波借给尹峰个人及8月12日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尹峰个人借款,且被上诉人亦非善意,尹峰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行为,8月12日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也不是对6月16日尹峰行为的追认。综上,上诉人认为8月12日借款及担保补充协议是行为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确认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金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虽然借款和担保合同中没有列明上诉人的身份,但是在借款和担保合同补充条件上非常明确的确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也就是说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瑕疵已经被补充合同修正。尹峰当时担任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和监事,且上诉人在借款及担保补充条款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尹峰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及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这两份书证均证明了上诉人或者代表上诉人的尹峰已经收到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尹峰出具的说明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讯问笔录,尹峰虽对款项的出借主体有不同说法,但其从未否认收到过100万元借款。上诉人在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了上诉人认可尹峰代表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相反,上诉人对其认为尹峰偷盖上诉人公章或加盖的公章不真实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被鉴定结论所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轮公司新提供一份证据,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79号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袁金娟的借贷事务是由黄哲波或黄哲峰出面运作,其中本案中以袁金娟名义通过黄哲波运作的借给尹峰的借款已经转到谢兴良名下,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袁金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判决书并未确认袁金娟的款项都是由黄哲波或黄哲峰运作的,黄哲峰与谢兴良、尹峰之间怎么转,与袁金娟及本案讼争借款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以后,在二审庭询中作为新证据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该笔借款实际已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如借款真实发生的话,借款人是否应认定是上诉人高轮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对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书证,即2006年6月16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2006年8月12日《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虽然《借款及担保合同》只在合同首部表明了借款双方,借款双方未在合同尾部签名或盖印,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对借款的具体过程、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阐述,上诉人在落款处的借款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并有尹峰的签名、捺印。上诉人在原审中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经原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否认了在《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章的可能性,结合借款当时尹峰系上诉人公司的监事,可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尹峰系借款的经办人。且根据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的记载,该笔款项已经交付上诉人。上诉人高轮公司对其提出《借款及担保补充条件》上的公章系尹峰偷盖的主张,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轮公司提出讼争借款系尹峰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及该债务已转到谢兴良名下,双方债务已实际结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袁金娟起诉要求上诉人高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高轮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