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与占国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占国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管昌珍,女,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死者万克宇之妻。原告:万尚银,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万克宇长子。原告:万尚俊,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万克宇次子。原告:潘孝军,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万克宇三子。四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国华,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胡家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与被告占国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斌,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广泰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诉称:占国华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与万克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万克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系占国华所有,挂户于广泰汽运公司进行营运,投保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本起事故造成死者万克宇的亲属即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355989.5元。现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共赔偿四原告的损失259393.7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从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中支付。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基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占国华与万克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死亡证明。证明万克宇死于本起交通事故。3、暂住证。证明万克宇生前2008年1月1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暂住在南京市下关区东门前街98号。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3000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万克宇生前曾使用的身份证号码XXX为重号,已更正为XXX号。证明该两号身份证上的万克宇是同一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四原告与万克宇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管昌珍系万克宇之妻,万尚银、万尚俊、潘教军系万克宇之子。占国华辩称:因交通事故致万克宇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属实。但该事故车辆挂靠于广泰汽运公司,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的交强险虽逾期,但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可以从���业三者险中赔付。四原告的损失除保险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偿外,余下损失由广泰汽运公司赔偿,占国华不应负赔偿责任。占国华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该事故车辆为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广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万克宇系农村户口,生前虽有城镇居民暂住证,但无固定工作、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万克宇暂住证上记录的身份证号XXX与其户口簿上记录的身份证号XXX不同,说明暂住证上的“万克宇”与户口簿上的“万克宇”不是同一人。所以,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范围,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各3000元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超出���部分应予删除。该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投保的交强险已逾期。因此,在四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负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本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依法赔偿四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占国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四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分别为:(一)占国华对四原告所举证据除认为证据4交通费用过高,要求合议庭酌情认定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二)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暂住证,认为万克宇仅有城镇暂住证,未有固定工作、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万克宇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交通费3000元,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超出实际损失,不予认可,要求合议庭酌情认定;对证据5,认为该两号身份证上的万克宇不是同一人。广泰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占国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广泰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所举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出庭的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暂住证,证明了万克宇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交通费3000元,超出了法定计算标准,不予认可,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5两号身份证上的万克宇是同一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说明了两号中的一号为重号,另一号为更正号。(二)占国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分别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证、机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他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25日5时40分许,占国华驾驶皖X**号厢式货车行驶至G105线1065KM+300M处,由105国道右转弯上312国道时,与相对方向万克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致万克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国华、万克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X**号厢式货车属占国华所有,挂靠于广泰汽运公司进行营运,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逾期脱保。现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万克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二)由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逾期脱保,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谁负担。本院认为:(一)万克宇生前于2008年1月1日在城镇暂住至本起事故发生前,时间满一年以上,靠打工维持生计,可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万克宇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重号,已更正为XXXXXXXXXXXXXXXXXX号,该两号身份证上的万克宇是同一人。农民在城镇务工,有的打散工,有的摆地摊经营小生意等等,维持生计的劳作形式多种多样,不能用固定工作、劳动合同等单一的劳作形式,来否定农民在城镇务工的多样性工作。只要农民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就不应差别对待。所以,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两号身份证上的万克宇不是同一人及万克宇虽在外务工��无固定工作、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四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其中110000元,应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金中赔付。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的选择权,本院准允。实际车主占国华、登记车主广泰汽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逾期脱保。所以,占国华应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提供挂靠经营权的广泰汽运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占国华辩称该110000元的损失可从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及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人力三轮车之间,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故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人力三轮车的驾驶者万克宇死亡损失除交强险赔付外,余下损失的60%。广泰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保险车辆所有人占国华赔偿四原告损失(扣除110000元)的60%。综上,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除其损失金额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均予支持。本院认定,四原告因万克宇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491元(71元/天×3人×7天),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55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占国华赔偿管昌珍、万尚银、万尚俊、潘孝军因其亲属万克宇死亡发生的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13181.5元、死亡赔偿金145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款110000元。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管昌珍、万尚俊、万尚银、潘孝军因其亲属万克宇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245280.5元(259808元-14527.5元)的60%即147168.3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管昌珍、万尚俊、万尚银、潘孝军负担600元,占国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张占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