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在明与张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在明,张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戴在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张水祥。原告戴在明与被告张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总计价值156421元的建筑模版,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1421元,并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由被告在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底前付清;同时约定如逾期付款需偿付利息且原告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后被告逾期不付,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期至2008年3月5日,但至今被告仅支付71421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4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111421元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421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承诺愿意于2008年3月5日之前付清所欠5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水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付款协议书、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祥应支付原告戴在明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张水祥应赔偿原告戴在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78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