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文登会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第五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会,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第五村民小组,邸淑琴,余玛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文登会。委托代理人高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延正,该组组长。第三人邸淑琴。第三人余玛瑙。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又名张天生,男,193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登会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第五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邸淑琴、余玛瑙附着物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邸淑琴、第三人余玛瑙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会诉称,2001年为耕种方便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协商后互换承包地。原告用其位于本村一组2.3亩承包地与第三人邸淑琴位于本村五组1.5亩承包地、第三人余玛瑙位于本村五组0.8亩承包地互换。互换后原告一直栽种樱桃树,第三人一直栽种小麦。2008年7月,因本村五组征地,原告配合本组征地于2008年7月15日将其樱桃树铲除。该地方征地补偿标准为樱桃树赔偿款1.4万元/亩,挖铲奖金2000元/亩,打井补偿3000元/亩。因第三人一直主张该诉争之地的附着物补偿款的所有权,使被告村组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附着物赔偿款共计43700元,第三人返还已收取的附着物赔偿款。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五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第三人邸淑琴辩称,三方为耕种方便于2002年互换承包地属实。2007年12月20日原告领取了第三人耕种的位于本村一组与原告置换的土地附着物赔偿款,原告用行为终止了互换地的承诺,于是2008年3月自己在本村五组与原告置换的承包地内种植了雪松树。2008年7月该承包地被征用,地面附着物按照雪松的标准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玛瑙辩称,三方互换承包地属实,互换后其一直栽种石榴树。2007年下半年,延炼集团项目建设征用了位于该村一组与原告置换的自己耕种的石榴地,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其多次向原告索要自己位于本村五组的承包地,而原告拒绝返还。2008年7月本村五组第三人与原告置换的承包地亦被征用,原告按相关部门的规定移除了樱桃树。其对该土地附着物赔偿款持有异议,三方经过村组调解未果。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登会与第三人邸淑琴、余玛瑙同为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村民,原告系本村一组村民,两位第三人系本村五组村民。2001年左右为耕种方便,三方经过口头协商将承包地互相对换,原告用其位于本村一组的2.3亩承包地与第三人邸淑琴位于本村五组1.5亩承包地、第三人余玛瑙位于本村五组0.8亩承包地互换,三方换地时未约定时间及用途。后原告在互换后的地上栽种了樱桃树。2007年年底,因延长集团项目建设征用了本村一组的土地,原告位于本村一组与第三人互换的2.3亩承包地亦被征用。后相应补偿款进行发放,其中征地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地面附着物赔偿等其他补偿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原告领取了一半,剩余一半村组暂扣。2008年7月仍因延长集团项目建设征用了本村五组的土地,两位第三人位于本村五组与原告互换的共2.3亩承包地亦被征用。后相应补偿款进行发放,其中征地补偿款已由两位第三人领取,地面附着物赔偿等其他补偿因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由第三人领取了一半,剩余一半村组暂扣。第三人邸淑琴在本村五组土地被征用之前在其1.5亩承包地内栽种了雪松。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第三人答辩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议进行换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行为,虽其换耕已实际履行,但双方各自的土地承包所有权未曾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2007年因本村一组原告的2.3亩承包地被征用导致情况变化,双方换地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使得第三人不能实现耕种土地的根本目的,并且此时原告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及一半的附着物赔偿款。故此时三方的换耕协议终止,而原告理应将第三人的承包地归还并自行移除地面附着物。即第三人恢复对其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丧失其在第三人承包地上耕种的权利。至2008年因本村五组两位第三人共计2.3亩土地亦被征用,此时原告在该块地上已不享有相应的耕种权利,两位第三人已恢复其耕种的权利,第三人邸淑琴实际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耕种,第三人余玛瑙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无法耕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相应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文登会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邵平店村五组给付附着物赔偿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文登会要求第三人邸淑琴、余玛瑙返还已收附着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薛涛吴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