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豪与李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辉,张建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辉。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豪。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朝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7日李朝辉到张建豪处购买价值5070元的木线条,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木线条款伍仟零柒拾元整(5070),李朝辉,06.12.17号”。一审认为:李朝辉欠张建豪货款应当清偿,对张建豪要求李朝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李朝辉辩称欠款已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建豪货款5070元。二、驳回张建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辉负担。李朝辉上诉称:我们双方有生意往来,一直关系不错,这批木线条款分三次支付给了张建豪,现张建豪提供的欠条上有明显的涂黑,请求依法驳回张建豪的诉讼请求。张建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的其他数字与欠条内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张建豪持李朝辉打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李朝辉上诉称欠款已偿还,提供的证人仅证明李朝辉本人说还款情况,对还谁款、还多少均不清楚。欠条上显示的其他涂黑数字与李朝辉自称分三次还款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还款数,故李朝辉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