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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文良、李文良为与被告曹小兵、叶雄妹、曹小强民间借贷纠与曹小兵、叶雄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李文良为与被告曹小兵、叶雄妹、曹小强民间借贷纠,曹小兵,叶雄妹,曹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37号原告李文良,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17组。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兵,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陈界。被告叶雄妹,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陈界。被告曹小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陈界。原告李文良为与被告曹小兵、叶雄妹、曹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良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雄妹、曹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良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曹小兵在被告曹小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归还。另外,被告曹小兵与被告叶雄妹系夫妻关系。但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曹小兵、叶雄妹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曹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小兵辩称,被告曹小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份属实。但是,被告曹小兵实际只取得了10万元借款,该借款同意延期归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叶雄妹未作答辩。被告曹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小兵与被告叶雄妹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6日,被告曹小兵在被告曹小强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李文良借人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三个月归还。如不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曹小兵担保人曹小强2008年1月6日”。但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曹小兵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小兵欠原告李文良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务系被告曹小兵与被告叶雄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雄妹也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曹小强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小兵主张只取得10万元借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雄妹、曹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兵、叶雄妹归还原告李文良借款15万元;二、被告曹小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曹小兵、被告叶雄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贤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