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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孙××。原告杨×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在桐庐县经营小五金,被告在永嘉经营小商品。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钥匙片。在购销关系过程中,被告陆某购买并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10月份,被告声称其家建房,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给予拖欠。原告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便给予拖欠。2008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500元,由被告立下欠条,约定年终偿还。2008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却将未用完的货物57338.5元退回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71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7161.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71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及出具欠条等均属实。在结算后,被告已支付5万元,现仅欠原告157161.5元。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该权利仍保留追诉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帐单(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2、照片四张及货物实物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已收到被告的部分货款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期限,且该货物不一定是原告生产的。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因被告未充分提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桐庐县经营小五金,被告在永嘉经营小商品。从2006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钥匙片。在购销关系过程中,被告时有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5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2008年12月8日被告退回给原告部分货物计57338.5元。2008年8月25日和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7161.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71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尚欠原告货款1571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15716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