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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林丹凤与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凤,应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林丹凤。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应小利。原告林丹凤为与被告应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利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丹凤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应小利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应小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其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丹凤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经营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事实。被告应小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7日,应小利作为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经办人向林丹凤出具《借条》,言明:今向林丹凤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在《借条》上盖章。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应小利系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林丹凤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存在借贷关系。该酒楼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下城区鹰旺海鲜酒楼系个体工商户,而应小利为登记的业主。故在诉讼中,应以登记的业主即应小利为当事人。故林丹凤要求应小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小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小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丹凤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应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